【案情回放】
被害人鞠某(女,殁年18岁)于2008年6月15日到被告人徐科开办的山东省莱芜市浩阳美术学校应聘担任临时教师。6月20日19时许,徐科将鞠某接到其租住处练习画画,当日21时许,徐科向鞠某提出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后徐科驾驶摩托车送鞠某回住处,途中徐科驾驶的摩托车撞在路桩上,鞠某从摩托车后座摔下,并称头疼头晕。徐科驾驶摩托车将鞠某带至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云台山风景区“红旗飘万代”石碑南侧,欲对鞠某实施强奸,但遭到反抗,徐科从地上捡起石头先后朝鞠某头部猛砸数下致其死亡。徐科将鞠某推至“红旗飘万代”石碑东南侧沟内,将鞠某的衣物及随身物品带离现场并在途中分别丢弃。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科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科强奸并故意杀害被害人,后抛尸野外,其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对被告人徐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徐科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徐科死刑。
【不同观点】
被告人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在认罪后翻供是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的一种现象。尽管口供现已不再被视为“证据之王”,但其仍然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发挥着重要的(有时甚至是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认罪供述和无罪(或罪轻)辩解并存的局面,给法官审查判断口供的真实性带来难题。在被告人翻供后,为了避免武断地采信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辩解,需要确立被告人翻供后供述和辩解的采信规则。本案是被告人翻供后采信其认罪供述的一个代表性案例。
公诉方:被告人徐科强奸、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其并未强奸被害人,也没有用石头击打被害人。其辩护人亦称,徐科之所以当庭翻供是因为遭到刑讯逼供,故公诉机关指控徐科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一、二审法院:对于被告人“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辩解,经查,徐科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供述时详细供述了其将被害人带至野外现场杀害被害人的过程,并称被害人在尸体现场附近仍然挣扎反抗,该情况与徐科右肋部的抓伤、证实被害人头部损伤为钝器击打头部所致且不符合交通事故和抛尸过程所致的鉴定结论相印证,证实鞠某不是交通事故致死,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对于“徐科受到刑讯逼供,所作供述并不真实”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无刑讯逼供行为,徐科辨认现场及行走路线的视听资料表明徐科体态自然、无腿瘸表现,亦证实公安人员对其没有刑讯逼供;同时,徐科第一次供述时就详细叙述了强奸、杀害被害人并抛尸的整个经过,在审查起诉阶段,徐科在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够与在案证据相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徐科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应数罪并罚。
【法官点评】
证据的认定需兼顾正向的证实与反向的证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规定所确立的被告人供述补强规则,已经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认罪后翻供的情形,如果不当地采信了认罪供述,就可能会冤枉无辜或者导致轻罪重判;如果不当地采信了翻供后的无罪或罪轻辩解,就可能会放纵犯罪或者导致重罪轻判,这都将导致实质的非正义。
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为了避免简单地肯定或者否定被告人供述的证明价值,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二条确立了被告人翻供后其认罪供述的采信规则。具体地,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如果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其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认罪供述。如果被告人翻供后始终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其供述,则不能采信其认罪供述。
应当认识到,上述规定契合了现代科学哲学领域“证实与证伪”相结合的科学证明方法。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单向度的证实容易产生确证偏见,司法实践也表明,控方往往更加重视证明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轻视甚至无视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如果仅仅关注正向的证实,忽视反向的证据或者其他的可能性,就很可能导致最终得出虚假肯定的错误结论。在我国目前刑事辩护率低、辩护质量不高的背景下,上述问题表现得尤为突出。此前引起社会关注的多起重大刑事错案都存在确证偏见的情形,都是片面重视正向的证实而忽视反向的证伪所导致的恶果。
与普通的科学探究不同,刑事诉讼事关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益,因此,更应当致力于避免认识谬误。为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避免单向度的证实导致事实认定结论出现偏差甚至错误,需要兼顾正向的证实与反向的证伪,结合本文的主题,既要重视从正向对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进行证据补强,又要重视从反向对被告人的翻供和辩解进行调查核实,进而确保依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具有唯一性,排除合理怀疑。
立足司法实践,如果只有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对于这种“孤证”的案件,显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被告人翻供后其认罪供述未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则不能简单地采信其认罪供述,此时就需要考虑其他证据能否结合起来认定案件事实;如果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但被告人翻供的理由或者其无罪辩解也具有合理性,并且与其他证据并不矛盾,此时案件就存在所谓的“合理怀疑”,只有排除合理怀疑之后才能认定案件事实;如果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且被告人翻供的理由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则可以采信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进而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之所以强调对被告人翻供和辩解的审查判断,原因在于,被告人认罪后翻供和辩解既是对其在前认罪供述的否认,也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的否认,意味着案件存在着错判的重大风险。在对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进行证据补强的前提下,只有对被告人的翻供和辩解进行调查核实,通过证伪分析排除合理怀疑,才能够切实避免虚假肯定的认识错误。
本案中,被告人徐科在侦查阶段多次对案件事实作出详细、稳定的供述,且曾书写亲笔供词。在审判阶段,徐科开始翻供,辩称其并未实施强奸和故意杀人行为,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徐科归案后作出的有罪供述具有真实性,而其翻供则不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第一,尽管徐科在审判阶段翻供,但徐科对于其带被害人回到家中意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骑摩托车将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将被害人抛尸,然后将被害人的衣服脱下仅留下一个胸罩,随后将被害人的衣服丢入河中等案件细节情况始终作出供认。徐科还带领公安人员指认现场及行进路线,公安人员根据其指认找到了隐蔽性很强的被害人的衣物,能够建立徐科与上述证据及被害人之间的关联。上述情况表明,徐科亲历了整个事件经过,其供述并非因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或者引供诱供所致。
第二,徐科翻供的理由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符,而其在先认罪供述则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首先,被告人徐科辩称其并未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被害人头部骨折系交通事故所致,且被害人在其驾驶摩托车前往抛尸现场途中即已死亡,但尸检结论证实,被害人头部存在两处骨折,且并非一次形成,交通事故或者抛尸行为均不能造成上述骨折,而徐科此前供述的持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却能够造成上述骨折。徐科带领公安人员指认现场时还曾指认其击打被害人头部的石头,只是未能在该石头上面检出血迹。同时,法医的意见表明,现场路途遥远、路况不好,徐科不可能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骑摩托车将其带至抛尸现场。故徐科的该项辩解并不成立。其次,徐科辩称其并未强奸被害人,因被害人尸体高度腐败,无法提取相应的生物证据证实存在强奸行为,但考虑到徐科在案发当晚将被害人带至家中就是意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被害人尸体被发现时仅穿有一个乳罩,加之徐科腰部存在抓伤,上述情况均与徐科供述的其将被害人带至现场意图实施强奸,后被被害人抓伤的情况相印证,一、二审亦未认定被告人徐科强奸既遂,而是认定其强奸未遂。故徐科的该项辩解亦不成立。
综上,被告人徐科的认罪供述过程自然,供述全面,且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被害人的衣物,能够证实其与犯罪现场及被害人之间的关联。其认罪供述均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而其翻供和辩解则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且其并非全盘翻供,仅仅回避关键事实,旨在推卸刑事责任,可以认定其认罪供述属实,其翻供并不成立,故可以采信其认罪供述。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