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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赔偿数额的法律适用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1-6-8 23:32:58
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赔偿数额的法律适用
◇ 刘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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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占某经中介公司介绍到江西某公司所属远洋上担任轮机工。2008年11月7日,“赣顺”轮锚泊于巴布亚新几内亚境内的韦瓦克(WEWAK)港装货点准备装货。11月7日至11月10日,占某参与机舱主机吊缸的准备工作,将主机新缸套搬进机舱,将换下的旧缸套移出机舱。11月11日凌晨3时许,占某突然感觉腰背部疼痛,接着下肢不能站立,胸脊椎以下完全失去知觉。占某先后在巴布亚新几内亚首都医院、香港玛嘉烈医院、武汉同济医院等地治疗,但病情仍无好转。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占某因在船上抬重物导致脊髓损伤,高位截瘫,构成二级残疾,需一人长期护理。占某受伤后,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很大,占某将江西公司诉至武汉海事法院。承办法官对此案作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江西公司只同意按照1992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下简称“92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最高限额80万元人民币进行赔偿,占某认为80万元不足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案件调解未果。

  2010年5月10日,武汉海事法院依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04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判决被告江西公司向原告占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两年内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123044.35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对赔偿数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涉及我国海事法院在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时对受害人赔偿数额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各海事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观点迥异,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1.“04解释”施行后,“92规定”并没有被废止。这两个司法解释中,前者属一般规定,后者属特别规定。对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等两司法解释均有规定的事项应适用新规定,但对于赔偿限额问题,“04解释”没有规定,应依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适用“92规定”,被告江西公司应向原告赔偿金额80万元。

  2.“04解释”是新规定。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该解释中没有“关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适用其特别规定”的文字表述。故在“04解释”中对赔偿没有限额规定的情况下,即可认为取消了赔偿限额,应按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适用“04解释”,按照原告占某的实际损失计算其应获得赔偿数额。

  3.本案的争议是船东是否享有责任限制以及责任限制的数额问题。关于船东责任限制问题,在1993年7月1日起实施的我国海商法中已有明确规定,“92规定”与此后海商法的规定相抵触而自动失效。

  4.海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92规定”是依民法通则作出的司法解释,当与海商法关于船舶责任限制的法律条款相冲突时,应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以及后法优于先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优先适用海商法,对受害人的赔偿只要没有超出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额,就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官评析】

  非特别规定不应被优先适用

  厘清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仅有利于我国海事法院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出现同类案件却判决迥异的现象,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消除海员遭受人身损害时因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而出现的“同命不同价”现象、促进矛盾尖锐的海事侵权纠纷的顺利解决意义重大,有利于案件取得法律和社会的双赢效果。

  本案中对原告占某赔偿数额的确定涉及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如何选择法律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92规定”不属特别规定,不应被优先适用。理由如下:

  1.从法律的效力等级考虑。海商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是一般法,“92规定”的制定依据是民法通则,而非海商法,故不能将“92规定”视为特别规定。“04解释”也是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作出的,属一般法的司法解释。也就是说,“92规定”与“04解释”同属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一般法对具体应用的法律问题所作出的一般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因此,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其规定优先于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在海商法无规定的情况下,按法的效力层级适用民法通则、民通意见、“92规定”及“04解释”等有关法律规范。而“92规定”和“04解释”是有关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同位阶法律,当规定存在冲突时,应当以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依据“04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该司法解释作为审理案件的标准;如果不存在冲突的规定,各自按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人身伤亡案件,关于赔偿数额问题,“92规定”有限额规定,而“04解释”则未设置限额,在此冲突情况下,应适用“04解释”确定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当然,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不能超出海商法的规定。

  2.从立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考虑。“92规定”在上述中已明确说明该规定是以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为基础,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而制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应当将“92规定”和民法通则作为一个整体加以理解和适用。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原则,而“92规定”并没有、也不可能超越民法通则,因此,在适用时也依然要考虑公平原则。“92规定”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80万元人民币”的规定有其特殊的背景,考虑到海上风险难以控制和规避,船舶所有人需要独自承担巨大风险的情况下,适当地减轻船舶所有人的负担,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促进海运业的发展。该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同时也参照了当时的国际习惯做法,对各级法院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事件曾经有着指导性的意义。但是,该规定是结合当时的物价水平、工资收入、医疗状况等情况作出的最高赔偿限额为80万元,在当时看是合理的。而时过18年后的今天,我国的物价指数发生了很大变化,医疗费迅速增长,消费水平也大大提高,就本案而言,原告占某的实际花费和今后尚需的医疗费、护理费与基本生活费等将远远超过80万元的限额,80万元的限额明显不足以弥补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突破80万元限额的规定,是符合“92规定”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精神的,而完全机械地墨守80万元限额的做法值得商榷。

  3.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考虑。笔者注意到,“92规定”是法发(1992)16号文件,“04解释”是法释[2003]20号文件。法释文件是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制定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具体问题,可以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进行处理。而“法发”文件是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旨在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笔者认为,此类法律文件不应与司法解释具有同等的效力。否则遇到“法发”文件与“法释”对同一法律问题有不同规定时,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就会无所适从,不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的规范化管理。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04解释”的效力高于“92规定”,适用“04解释”审理本案更为合理。

  4.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综合考虑。对于矛盾集中的海事侵权案件,能够案结事了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的意义重大。本案中原告占某正值青壮年,突然遭此横祸,对离异较早、独自抚养孩子的原告家庭的打击可想而知。原告因涉案事故高位截瘫,面临高额的医疗费,身体又出现了多种并发症,回到国内后被告江西公司没有承担任何医疗费,原告在家里债台高筑的情况下因为无钱医治不得不回到家里等待生命的判决,他年幼的孩子也不得不因此辍学,其高位截瘫的状况还不得不隐瞒其年迈的老母。也正是这些原因的存在,占某的亲属情绪激动,声称要以自杀的方式换取法律规定的修改。在本案矛盾冲突集中,当事人情绪激烈,社会不稳定因素突出的情况下,出于安抚受害人、创设和谐的司法环境、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考虑,也应突破80万元的赔偿限额进行判决。

  本案的判决得到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

  2011年1月19日,原告占某拿到前期95万赔偿款后喜极而泣,其家属将一面写有“伸张正义、重获新生”的锦旗送到武汉海事法院海事审判庭。该案的判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武汉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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