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3月,原告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与陆慕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某约定,以每平方米3050元价格购买该企业开发楼盘的111.86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事后,原告张某委托该开发商的商品房销售公司以每平方米5060元将房屋出让给被告谢某、刘某夫妇。在出让该套商品房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记载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050元,并在签订合同当日由被告按购房合同载明价格3050元/每平方米,即总价341173元直接支付给商品房销售公司,合同外差价286429元,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给原告。
2009年3月,张某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该套商品房的购买价与当时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115328元被定性为受贿数额。案发后,张某退赔该项差额。2010年12月,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刘某偿还1664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分歧】
审理中,对于本案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要求谢某、刘某支付166429元,是想利用有效判决要求两被告向张某行贿。若张某于2008年收到了谢某、刘某的剩余款项,检察机关将会以实际成交价和购房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受贿金额,该款项即使交付也应该是作为张某受贿罪的犯罪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款项属于物品增值利益应当全部予以追缴。交易形式是贿赂双方规避法律制裁的途径,受贿人虽有个人财产支出,但实际是为权钱交易作掩护,整体剥夺受贿犯罪全部经济收益,符合从严惩治腐败犯罪的客观需要。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因犯罪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并退赔了受贿犯罪所得赃款,也已经按照当时市场价补交了差额,应认定张某已按购房时的市场价格合法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张某委托王某与两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两被告应该向张某支付价款166429元及其逾期利息。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一定数量的金钱才是对受贿行为定罪量刑的核心之一。从法理角度看,在交易受贿行为中,刑法关注的不是所交易的财物本身,而是财物差额所代表的可以用货币计算的价值与权力的交易行为,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可以用金钱衡量的财物的不可交换性。从司法实践来看,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与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于受贿罪,应当更具受贿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作出处罚,并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详细列明了根据受贿数额而变化的刑罚幅度。换句话说,对于受贿罪的处罚,其主要依据就是受贿的财物数额。司法实践也只有将受贿财物能够用金钱数额准确计量,才能确保在定罪量刑时更加准确,保障实体公正。
2.交易受贿数额的确定与交易对象再次转让价格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受贿数额应该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逆向推理,如果交易受贿数额以交易对象再次转让价格与实际购买支付价格差额计算,将使以受贿金钱额度为主要标准的受贿罪定罪量刑处于不稳定状态。具体到本案诉争的房屋,如果该房屋后来贬值并低于341173元,那么岂不是张某可能不构成受贿,反而可以要求他人返还不当得利?
3.受贿犯罪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保护。在交易性受贿犯罪过程中,受贿额度只是市场价与购买价之间的差额,被告人自己所给付的部分购房款,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理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事发后被告人退出差额,应视为退赔完毕。因此,本案交易性受贿所涉房屋已经完全属于张某合法所有,已经不存在非法因素,可以通过市场方式进行交易,买受方谢某、刘某应该依据买卖合同向张某返还合同约定的对价。
4.司法裁判应该做到泾渭分明。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和张某支付购买价格之间差额,属于受贿财物,张某个人支付的财物以及后来补缴的差额属于张某合法所有的财物,要明确将这两种财产截然分开。全面考察该案的经过,张某事发前支付金钱和事发后补缴的差额等于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可以认为张某已经完全依据市场价格支付购房款。对于张某的受贿财物,已经通过追缴的方式上缴国库,不存在再次计算受贿额度的问题。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