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营企业发生股权转让时,受让股权一方往往只关注购买股权的价格,忽视了其成为合营一方后的决策权的保障。而受让方是否享有出让方原有的委派董事的名额问题,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合营各方在一致同意转让方转让股权时往往也忽视了董事名额问题,受让方通常会很自然地认为自己享有转让方原有的董事名额,而其他合营各方则会认为董事名额问题需要重新协商。结果受让方虽然得到了转让方的股权,但其参与决策的权利即能够委派董事的名额却无法在合营各方中形成一致意见,无法实现其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
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以下两种解释并形成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新的合营各方应重新协商确定受让方的董事名额。理由是原转让方委派董事的名额是原合营各方协商的结果,法律没有规定该董事名额是附属于转让方的股权的,因此,受让方能够委派多少董事只能再与其他合营各方重新协商。
这种解释对于受让方是不公平的,因为各方有无法达成一致的可能,这样,受让方将无法委派董事,无法参与决策。如果受让方提前知道这种结果,可能不会购买股权。受让方购买股权的真实意思显然包括了也购买股权后享有对合营企业的决策权,如果受让方的这一权利被忽视,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受让方可能会以购买股权中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保护受让方的权利,受让方当然享有转让方原来享有的董事名额。
但这种解释一方面不能得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支持,另一方面则打破了法律赋予合营各方对于决策权力分配的协商机制,合营各方基于最初协商一致的董事名额可能会因此永远固定下来。所谓的董事名额分配的协商一致则仅仅在合营企业成立时才变得有意义,合营企业成立之后,董事名额将和股权绑定在一起,这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立法本意。
受让方基于股权的决策权必须得到保护,如果机械地理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关于董事名额的协商机制,受让方的决策权显然无法得到保障,这不利于保护股权交易。如果将转让方原有的董事名额当然赋予受让方,又缺乏法律依据,其它合营各方会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确定的协商一致这一立法本意对抗受让方。
下述思路有助于在法律框架内解决问题:首先,股权转让前合营各方对于董事名额将严重影响到受让方决定是否购买股权这一问题是明知的;其次,受让方通常对于其购买股权之后需要重新协商确定其享有的董事名额并不知情,即其购买股权是善意的。基于上述理由可以理解为,合营各方已经一致同意受让方享有转让方的原有董事名额。
结论是,合营企业各方在一致同意一方转让股权时,还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受让方购买股权后享有的董事名额,并要告知可能的受让方,避免股权转让完成后产生的董事名额纠纷。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