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周某、案外人陈某共同设立一有限公司,周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15日,三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一份,决议上有三股东签名。决议作出后,周某否认决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为,并以公司名义通知工商局,称其没有参加2008年9月15日的股东会,签名也不是本人所为,其他两股东代表的表决权没有达到公司法和章程规定的比例,决议没有通过,要求工商局不办理备案或变更登记。原告请求确认决议有效,理由是周某虽予以否认,但签名确是其本人所为,后原告将请求变更为确认决议上周某的姓名为周某所签。
一、原告请求确认决议有效不具有诉的利益
当存在一份形式上的决议,且当事人对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涉及到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当事人可以持决议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如果认为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或者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的,可以请求撤销该决议。无论是请求确认无效还是请求撤销,前提均是存在真实的决议。从公司法的规定看,并未赋予股东确认决议有效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如果决议的真实性不存在问题,股东没有必要先行确认决议有效,再去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股东完全可以直接持决议去办理变更登记,提起决议有效的诉讼是没有意义的。
那么本案中双方的争议是否是决议效力问题呢?争议的确定取决于当事人的不同诉辩,案件中双方是对决议上签名真实性持有不同看法,所以在现在的诉讼阶段争议的实质是周某签名是不是其本人所签,而不是决议效力。这并不排除在签名真实与否确认之后,周某会提起一个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诉讼,但后提起的诉讼与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并不是同一回事,后者是以前者为基础的。当然在确认签名真实的情况下,周某也可能不再提起诉讼。
由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决议的真实性,而不是其效力如何,因此原告李某原来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其变更后的请求才是审理的对象。
二、原告可以提起确认决议真实性的诉讼
一般来说,当事人无论提出的诉是属于哪一种类型,均是与其权利直接相关的,如要求给付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要求确认债务数额以明确自己的债务,要求撤销合同以不再受合同约束等。纯粹的事实原则上不得作为请求确认的对象,因为确认纯粹的事实并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于解决纠纷无补。但也有例外,也就是当某个事实直接表明和设定了权利义务关系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已有的判例主要涉及遗嘱上签名真实性的确认以及文书真实性的确认。比如遗嘱,如果被指定的继承人中有人认为被继承人签名不真实,其他继承人则可以提起确认签名真实性的诉讼,因为遗嘱本身已经将遗产作了分配,一旦签名真实性得到认定,即可按遗嘱分配遗产,其他争端产生的可能性较小,纠纷即可得到解决。如果其他继承人提出分配遗产的请求,前提当然是签名真实性问题,而签名一旦被确定为真实后,请求当然支持;在签名不真实的情况下,请求当然不成立,也就是说请求完全取决于签名真实性,而不是其他,因此在提出确认遗嘱真实性即可解决纠纷的情况下,这种请求被认为是适当的。
如前所述,本案中争议的实质是签名的真实性,如果签名真实性问题解决了,除非周某提起其他诉讼将决议确认为无效或请求撤销,否则,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即按此次股东会决议来确定。如果决议上签名不真实,因同意决议的股东代表的表决权未达到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决议没有通过,对周某和公司则没有约束力,工商部门不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从这一点看,确认决议上签名真实性同样是可以解决纠纷的,因此法院不能以确认的是案件事实,而认为既不符合诉的理论,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允许提起确认决议真实性的诉讼可以拓宽原告的救济途径
在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以至于连股东会决议的存在都无法认可时,股东可以提起决议不存在之诉。与之相对的,如果一股东根本否认决议的真实性而又不主动起诉,其他股东则可以起诉确认决议真实性,这样就公平地将救济的权利赋予了其他股东。由于周某不提起诉讼,并且通知工商局不办理备案,因此,如果不允许原告提起确认决议上签名真实性的诉讼,原告又不能持决议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将无其他救济途径,该决议会仅因为周某对决议真实性的不认可而得不到认定,产生的纠纷也无疾而终,而这显然背离了民事诉讼法的初衷。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