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都仅限于概括性描述,四个特征都“明显”、“典型”的,认定处理不难,否则认定就难以统一,易现分歧。笔者在此结合多年来审判实践,着重就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谈点体会和认识,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考察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必须用联系的观点,把握其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的相互作用、相互关系,才能抓住行为特征的本质属性。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具有“组织性”、“违法性”、“暴力性”、“多样性”和“主动性”等五个特性。
一、行为的组织性
行为的组织性,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在于实现组织利益或者体现组织意志,同时也兼具有违法犯罪实施过程统一策划指挥、多人参与、分工有序之意蕴。刑法对行为特征规定“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明确指出了“组织性”是行为特征最为关键的属性。
行为具有组织性,除行为实施过程统一策划指挥、多人参与、分工有序外,就其主观目的而言,有两种表现形式。体现组织意志,最简单的判断标准就是违法犯罪行为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策划、指挥或参与实施,或者违法犯罪行为得到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可或默许。“默许”以组织者、领导者对违法犯罪行为事先知情为必要,不能是事后的追认,这是刑法责任主义的要求。如果事先并不知情,或者说主观上缺乏明知,即使事后组织者、领导者出面“摆平”违法犯罪行为引致的“麻烦”,如赔偿被害人医药费,或者通过行贿等手段避免组织成员受追究,也不能认定得到了“默许”。但如果组织者、领导者与组织成员之间对违法犯罪行为有概括性的约定,可以认定形成了概括性、总体性的共同故意时,一般可认定得到认可或默许。
行为是为了组织利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利益或核心利益不是明白写在“组织章程”上的,有些是通过违法犯罪行为体现出来的,因而两者在司法认定上体现为一种双向制约、双向决定关系,即需通过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来认定组织利益,又要通过组织利益来限定归属于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范围。司法实践中,为了组织利益,一般而言,主要表现是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等。如果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壮大过程中已明确其“核心利益”,如以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为组织主要经济来源,则组织成员为排除开设场、聚众赌博障碍而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可认定是为了组织利益。在组织已基本明确其势力范围的情况下,为排斥其他力量对势力范围的介入而实施的违法犯罪,可认定是为了组织利益。在组织初步成形阶段,为争夺势力范围而与其他组织或团伙“火拼”,对确立组织强势地位具有极其重要作用的,也可认定是为了组织利益。
二、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的违法性,意指行为违背法律规定,既包括违反刑法,也包括违反非刑事法律法规。与其他有组织犯罪情况不同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实施大量的犯罪行为,还在其成立、发展、做大过程中伴随一系列违法行为。因此,一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违法性,不仅仅体现在构成犯罪的行为上,也体现在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违法行为上;另一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违法性需要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共同支撑,仅仅实施了违法行为而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纠葛互动,构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违法性的重要特点。
违法行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刑法的评价范畴。事实上,违法行为在行为实施频率、涉及事件、波及范围等方面,有时还要多于、大于犯罪行为,如滋扰生事、轻微伤害和以暴力相威胁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依凭。要通过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的分析认定,全面把握“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理顺违法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的联系,提高涉黑犯罪认定的准确程度。
三、行为的暴力性
行为的暴力性,是指体现组织利益或意志的违法犯罪活动一般不能缺少暴力手段。以暴力为后盾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又一个重要属性。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发展过程中往往经常实施暴力行为,从而使群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
依据刑法条文,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手段可以是“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即不仅仅限于暴力手段,因此,单纯的文义解释无法得出行为必须具有暴力性的结论,其违法犯罪行为似乎可以不需要暴力手段,而可以仅仅是“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但是,对刑法规定进行体系性解释,要求一般要采用暴力手段是合理的。其一,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但要实现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造成对群众的心理强制或威慑,对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致使基层组织不能正常行使职权,不依凭现实的暴力手段几乎是不可能的。其二,“威胁或其他手段”虽不是现实的暴力,但其要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现非法控制的行为方式,离不开暴力手段的支撑。“威胁”显然以暴力为后盾,而其他手段中的“谈判”、“协商”、“调解”等也是以暴力为基础的,即利用了组织势力先前的暴力对他人的心理强制或威慑。离开了先前暴力手段的支撑,“威胁或其他手段”就难以奏效。
刑法没有对暴力的程度、后果作出明文要求,但要成为“其他手段”中的“谈判”、“协商”、“调解”的基础和后盾,要使“威胁”足以奏效,要形成对群众的心理强制或者威慑,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前的暴力必须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一定的后果。笔者认为,对暴力程度的要求,实践中一般掌握在致人重伤以上的程度比较适宜,对无故意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如多次致人轻伤或聚众造势的,对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慎重,只有确实足以形成对当地群众的心理强制或威慑,才可以对暴力程度相对从宽掌握。
四、行为的多样性
行为的多样性,是指多次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性质不同,触犯多个罪名。
虽然刑法只是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多次违法犯罪行为需要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并没有明文要求其必须实施性质不同的多种犯罪,但因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危害性特征所决定,犯罪的多样性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重要特性。从实践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实现非法控制,要获取经济收入维持组织基本运转并发展壮大,要寻求非法保护避免打击处理,要形成对他人的心理强制或威慑,需要“多管其下”,实施多种犯罪,仅凭单一犯罪行为几乎不可能实现非法控制。为获取经济利益,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从事组织卖淫、贩卖毒品、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为寻求非法保护逃避打击,往往需要贿买国家机关特别是政法机关工作人员;为形成对群众的心理强制或威慑,往往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从已经审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看,没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实施多种犯罪的。
与行为的多样性及刑法规定“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要求相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要持续一定时间。为使自身的组织架构不断趋于稳定完备,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实施性质不同的多种违法犯罪来“磨合”。同时,非法控制也并非短时间内实施少数犯罪即可完成,需要以较长时间段内不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手段,多种违法犯罪共同支撑达成非法控制目标。
五、行为的主动性
行为的主动性,意指违法犯罪行为不是为了应对外界力量的侵害和挑衅而被动、被迫实施的,而是带有能动、积极进攻的性质。行为的主动性不是认定单个违法犯罪行为是否组织犯罪的标准,其是针对体现组织利益或意志的违法犯罪行为总体倾向而言的,即违法犯罪行为的总体显示出主动性,或至少其中某些重要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主动性,以“主动出击”谋求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现实生活中,有些企业的“保安队”、“护卫队”,为维护企业的正当利益,或者为维护客观合法要件尚不完备但主观上认为合法的利益而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但因其系为应对其他势力挑衅,违法犯罪行为不具有主动性,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作者单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